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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每月向赖某的内部办公APP上提供400元的餐补,赖某可自行使用该餐补。2022年底,赖某从A公司离职后,A公司将赖某在内部办公APP上剩余的1800元餐补锁定并清零。赖某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从内部办公APP中清零的餐补余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
赖某认为餐补余额系赖某应得的资金收益,在员工离职时理应归员工所有,公司并未给员工合理的消费时间,即锁定该账户并强制清零,故该费用A公司理应支付给赖某。
A公司认为无需支付餐补余额。因为存于其内部办公系统中的餐补余额属于公司给予在职员工的午餐福利,员工在职期间可通过办公系统自动订餐,或者购买相关物品,并不能取出兑换为现金,餐补并非事先约定的福利项目,亦不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工资报酬,A公司没有支付赖某餐补余额的义务。
仲裁支持了赖某的仲裁请求,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餐补余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
法院审理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未包括餐补,A公司的工资条中亦无“餐补”的项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餐补系A公司应向赖某支付的固定工资部分,餐补是否发放以及发放多少应属A公司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同时,案涉餐补的消费系通过A公司的内部消费系统实现,而非转账至赖某自己的银行账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被实际消费的餐补的所有权已归属于赖某,故A公司对未被实际消费的餐补余额进行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无需向赖某支付餐补余额1800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用人单位仅通过内部办公APP给予在职员工餐补,并享有划扣清零餐补的权限,说明这些餐补的所有权本质上仍属于用人单位,员工仅在在职期间享有使用权,离职时用人单位将餐补余额进行清零等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围。
法院充分考虑和衡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准确把握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法定义务的界限,不将案涉餐补等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额外福利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在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同时,亦鼓励用人单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增设员工福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计划生育费;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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