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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宿舍打架死亡,公司被判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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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员工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为员工提供的集体宿舍不是公共场所或群众活动的具体场所,不承担安全义务,即公司不是承担安全义务的主体。

[基本情况]

阿奇和阿强在萝岗区的一家公司工作。

2012年9月6日凌晨1点左右,阿奇在公司保安宿舍休息时,阿强带了几瓶啤酒与保安队长喝酒聊天,还在宿舍玩电脑游戏和听音乐。

阿奇当时被吵醒,要求阿强降低音量,但阿强不同意。双方争吵起来,互相打架。与此同时,阿奇拿出一把水果刀刺伤了阿强的胸部、手臂和腿部,导致他当场死亡。

事件发生后,阿奇的家人向阿强的家人赔偿了5万元的精神安慰金,阿强的家人对阿奇表示了一定程度的理解。阿奇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被判赔偿阿强家属损失2.8万元以上。

与此同时,该公司还向阿强的家人支付了8.3万元的补贴,并表明该费用包括丧葬补贴、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等。

事件发生一年后,阿强的父亲再次将阿奇和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公司相关人员没有及时劝阻、报警、抢救、管理漏洞,导致阿奇顺利逃离现场,最终导致阿强出血过多死亡。

阿强的父亲认为,公司未履行安全义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阿奇与公司共同赔偿31万元以上。

公司认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不是经营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义务”。受害人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劳动关系,而不是消费者合同关系。退一步,即使公司应承担“安全义务”,也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公司已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义务,无过错。

【裁判要点】

萝岗法院法官指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酒店、购物中心、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理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履行安全义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履行安全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安全义务的主体是各公共场所的经理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

在这种情况下,阿奇和阿强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公司与阿奇和阿强建立劳动关系,为员工提供集体宿舍不是公共场所或群众活动,依法不承担安全义务,即公司不承担安全义务。

此外,公司在事件发生当天配备了保安值班。阿强受到侵害后,公司及时报警求助,实施了救援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因此,阿强的人身伤害没有过错。

法院认为,阿奇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承担了赔偿义务,而公司没有安全义务。阿强父亲的诉求被驳回。

[案例索引]

记者章程、邓布兰,《员工宿舍打架死亡,公司被判不赔偿》,载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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