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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案 情
罗某自1994年进入证券公司工作,自2018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规定罗某应符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标准。2016年3月21日,罗因抑郁症连续休病假。。
2018年3月20日,证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向罗发出医疗期满返岗通知,通知罗在2018年3月21日到期,因为他的医疗期已经达到24个月的上限,要求罗在2018年3月22日办理返岗手续,罗未能按时到岗。
2018年4月19日、4月23日、4月29日、5月2日、5月7日,证券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向罗某发出上岗通知书,要求罗最迟于2018年5月10日返回工作岗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否则,根据公司制度,罗收到上述通知,但拒绝返回工作岗位,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018年6月22日,证券公司向罗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罗自2018年5月11日起连续三天以上未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6月28日终止。罗收到通知后,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不同意终止公司的决定。
2018年6月29日,由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证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向罗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罗当天收到了终止劳动证明。
此外,《大连市人民路营业部考勤休假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十三条第(2)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或一年,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罗从1994年11月开始在证券公司工作,到2018年6月29日终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年限为20年,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由于罗晓琴自2016年3月21日起连续休假,直到2018年3月21日24个月到期,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医疗期。自2018年3月22日至5月7日起,证券公司多次通知罗重返工作岗位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罗没有重返工作岗位,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以罗连续三天未到岗,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大连市人民路营业部考勤休假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的规定。不属于非法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因此,罗要求证券公司支付832144元的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要求证券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补贴208036元,检查、违反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措施(劳动部[1994]481号)已废除,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诉讼请求;
关于罗要求证券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扣除工资13239.84元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22日罗医疗期满,至2018年6月22日未向证券公司提供劳动,证券公司每月支付640元,罗某要求证券公司支付13239.84元的扣除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要求证券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终奖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罗某小琴在2016年3月至2018年终止劳动合同前未向证券公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可根据当年劳动者的考勤和工作业绩决定发放绩效奖金,罗某现在不具备发放奖金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晓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疾病或非工伤停止工作,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结束,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用人单位单独安排的工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参照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上诉人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届满后,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返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既不返岗,也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上诉人根据其单位规章制度,以上诉人连续三天未到岗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非法终止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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