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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胡某系某学校厨师,居住在学校提供的宿舍。某日,胡某下班回宿舍途中,行至学校男生公寓大门对面台阶处时,不慎摔倒,伤及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学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申报材料。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为胡某此次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胡某妻子不服,认为其夫是在工作时间后下班回家前意外摔伤致死,地点亦在工作场所内,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遂起诉至法院。
分 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二)项的规定,
工作时间 是指
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
工作场所 是指
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
预备性工作 是指
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备料、准备工具等;
收尾性工作 是指
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等。
本案中,胡某系学校食堂的厨师,其工作场所应为食堂范围内和与其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场所。
事故当天,其受到伤害的地点是距其工作的食堂约200米外的男生公寓楼大门对面的台阶处,现无合理理由将该地点判断为胡某的工作场所。且学校和胡某妻子未举示证明胡某当时在受伤害地点,系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证据。
因 此
胡某摔伤致死情形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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