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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1日,徐某在连云港市A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车间操作钢筋切割作业过程中,左前臂不慎被传送带带入机器绞伤。同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四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前臂软组织广泛挫裂伤、左前臂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左手开放性外伤伴皮肤撕脱性损伤、左手背侧挫伤皮肤坏死。2023年1月10日,A公司和徐某签订协议,由A公司向徐某支付慰问金3万元;徐某无权向A公司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要求,双方就本次事件已和解。
2023年5月29日,徐某向赣榆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赣榆区人社局同日受理后向A公司邮寄送达受理决定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
调查与处理
A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主要理由是双方已经于2023年1月10日达成协议,公司按协议向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
2023年6月30日,赣榆区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认为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
A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称A公司与第三人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于2023年1月10日协商解决,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工伤认定虽然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独立性,但是在双方已协商解决完毕的情况下启动,是对民法之意思自治的一种损害,同时也是对国家行政资源的巨大浪费。在已经和解的前提下要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也需先向人民法院诉讼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才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人社局具有根据受伤害职工提出的申请依法判定其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A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民事协议并不影响徐某申请工伤认定以及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A公司的上述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A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徐某签订的案涉协议并不能阻却徐某申请工伤认定,亦不影响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于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A公司受到二审判决后与徐某商议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追加工伤赔偿款。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受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的行政确认,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就工伤保险待遇等财产性权利签订的民事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案中,A公司与徐某签订的案涉协议并不能阻却徐某申请工伤认定,亦不影响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典型意义
很多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受伤后,会自行通过签订协议私了解决工伤的赔偿问题。受伤职工不要急于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类的私了协议,而应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和解。如果签订“工伤私了”协议时,劳动者尚未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定赔偿标准相差巨大,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则劳动者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容,再次主张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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