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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林某2021年7月8日入职某材料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替林某购买社保。林某2021年8月20日因工受伤,于2022年1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26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且被确认停工留薪期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
此外,另案已确认双方自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9月,林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院支持了林某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2021年10月至12月19日工资等请求。某材料公司认为林某于停工留薪期离职,其不应向林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林某已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
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虽然林某在停工留薪期内与某材料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林某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材料公司仍应向林某支付停工留薪期2021年10月至12月19日的工资。
典型意义
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是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固定待遇,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出具鉴定意见明确了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提出辞职,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时要按全部停工留薪期间给予相应的待遇,不得以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提出辞职为由视为其放弃剩余可享受期间的待遇,除非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